济宁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合法、妥善地为我校教职工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校职工与相关职能部门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也可以请本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本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由本校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受理日常投诉,办公室设在工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强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我校在职职工担任。
调解委员会负责聘任、解聘调解员,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助。人事处和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业务培训。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必须由本人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双方调解完毕;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合同、协议公正调解。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三条 教职工对其他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此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程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侮辱、诽谤、伤害调解委员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政策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济宁学院
2017年11月24日